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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胡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被告因要在永康城区购买套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在农某某行唐先营业所将现金汇入被告的农某某行帐户。事后,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作为借款的凭证。后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9日起按月利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算至2010年3月28日止为6600元)。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胡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的事实。被告胡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被告胡某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胡某某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因在市区购买套房缺少资金,特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正。借款期间利率按月息伍厘计算。”原告于次日将借款汇入被告胡某的帐户,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胡某欠原告胡某某6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胡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