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19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倪××。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原告赵××与被告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进行模具淬火加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1000元,有被告亲笔立下的欠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赵××为被告胡××进行模具淬火加工。2009年4月17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1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模具淬火加工,其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在结算后依约履行支付加工款义务,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加工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支付原告赵××加工款11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海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胜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