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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由双方的上辈做主订婚,1978年农历11月25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1997年正月间,因双方的脾气不投、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原告无奈带着儿子、女儿离开家庭到海城打工与做保姆,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抚养子女的一切责任均由原告一人独担。2009年农历6月8日,因儿子订婚邀请被告到海城酒店吃订婚酒时,被告却无理吵闹,导致双方的矛盾恶化。今年正月16日,因女儿结婚再次邀请被告到海城吃结婚酒,被告却拒不出席,导致原告心灰意冷,无法再容忍被告没有整体家庭的意识与不尽父亲责任的做法。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14年之久,并且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余地。故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主张的三间房某是在双方结婚后所建,已经办理房产证,建筑面积为157.64平方米,原告不主张在离婚案件中分割,今后留给儿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与婚生儿子、女儿的身份及出生时间;3、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4、房产证,以证明坐落于龙湾区瑶溪镇环一村瑶街的三间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5土地证,以证明坐落于龙湾区瑶溪镇环一村瑶街的三间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订婚、举行婚礼、生育子女的时间没有异议,对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女儿和儿子随原告生活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称1997年正月双方因经常发生口角后带着子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不是事实,1997年时因女儿和女婿在兰州开店,原告带着儿子一起去了兰州,当时双方没有吵架。吃儿子订婚酒时被告没有吵闹。被告没去吃女儿结婚酒是事实,是因为原告临时变更女儿结婚地点,被告为此不高兴所以没去。原告说双方分居14年被告记不清了,2003年4月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叔叔把原告带到青田帮他烧饭,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最好不要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龙湾区瑶溪镇环一村瑶街的三间房某要求进行分割。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房屋产权登记只有一层,现已经建成的二层还没有登记,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土地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双方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72年3月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由双方的上辈做主订婚,1978年农历11月25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曾用名陈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曾用名陈戊)。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龙湾区瑶溪镇××房屋××(××号为瑶溪21113,登记房屋一层,所有权人为王某,土地使用者为陈某甲),双方均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分割。被告确认双方于200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5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多年,已经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被告以原告给付其50万元作为同意离婚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