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1991年2月22日生育长女吴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在性格上差异较大,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2009年7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仍未能和好,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吴某乙及吴某丙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个子女的身份的事实。3.龙港镇平等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的事实。4、本院(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12月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2009年7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黄某与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国栋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