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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甲、陈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甲,陈乙,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7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虞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陈甲因办厂需要资金,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08年11月27日之前归还。被告陈乙、虞某某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表示愿意以属被告陈乙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至今,三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乙答辩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陈甲、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被告陈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乙质证后无异议,虽未经被告陈甲、虞某某质证,但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乙、虞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系被告陈乙、虞某某的儿子。2008年9月28日,被告陈甲持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凭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08年11月27日之前归还。2008年11月22日,被告陈乙、虞某某向原告及另一债权人唐某某共同出具保证书一份,表示愿意作为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并以属被告陈乙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号房屋作抵押,但因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而未作抵押登记。2009年3月18日,本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至今,被告陈甲未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乙、虞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00000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甲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被告陈乙、虞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乙、虞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