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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1号原告:丁某。被告:周某甲。原告丁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0年生有一女周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无奈之下于1998年带女儿离家寄住在外婆处至今。现因外婆房子另有他用,原告及其女儿无处居住,因此要求分割原被告及其女儿共同分得的住房。另外原告自1998年与被告分居后,女儿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2000年原告下岗后,靠打零工维持母女生活,为了维持女儿读大学的费用,原告已经向亲戚朋友借款,欠下很多债务供女儿读书,而被告不尽父亲责任,无法联系,无奈之下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分得的建国南苑38幢9单元703室公房属原告与其女儿部分归原告及其女儿所有;3、追偿被告从1998年至今的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甲曾于1998年要求离婚;3、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自2001年起共同居住于某某东某16幢3单元704室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周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女儿有近五年没有见过被告周某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周某乙。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带女儿于2001年居住于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单××室,双方长期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甲婚姻关系虽然合法有效,但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争吵,分居已超过二年,原告丁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没有举出被告在婚后分得公房的任何证据,原告要求参与分配,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女儿周某乙已成年,要求参与分配公房及被告周某甲支付抚养费,应由其本人另行依法主张。对于因原告单独抚养女儿而产生的家庭债务,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依法主张。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光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