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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6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沈某。原告韩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相识后恋爱,2004年6月21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9日生育婚生子韩某乙。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整日外出,不顾家庭,甚至夜不归宿,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因被告对妻子儿子的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300元,教学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及生育婚生子韩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庭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2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后恋爱,2004年6月21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名韩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经常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但由于原、被告缺乏及时的交流和沟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子。现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双方又未积极沟通互相调整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夫妻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6号案由:离婚纠纷立案日期:2010.1.7结案日期:2010.4.26适用程序:普通原告:韩某甲被告:沈某简要案情:2004年2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后恋爱,2004年6月21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7月29日,生育婚生子韩某甲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经常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但由于原、被告缺乏及时的交流和沟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处理意见:驳回原告韩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