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天纺织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天纺织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04号原告:宁波市××××天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30483-7)。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城××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宁波市××××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晗××)、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晗××、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甬××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永晗××建立了供销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进行长期合作。为避免货款延期纠纷,由被告董某某对货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延期付款,由董某某个人付清。此后,原告与被告永晗××先后订立了3份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永晗××提供21scvc、32scvc棉纱。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永晗××尚欠原告货款834568.4元。此后,被告永晗××开具了4张转账支票给原告,共计金额824568.4元,但均系空头转帐支票。之后,被告永晗××仅支付货款1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永晗××支付货款674568.4元;2.支付违约金58404元(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董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永晗××支付的货款变更为664568.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甬××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书3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永晗××间买卖合同的事实;2.担保书1份,拟证实被告董某某为被告永晗××的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询证函1份,拟证实截止2008年10月28日被告永晗××尚欠原告货款834568.4元,被告方认可824568.4元的事实;4.转账支票4份,拟证实被告永晗××分4次开具824568.4元的转账支票、但因密码错误均被银行退票的事实;5、证人刘某到庭作证,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永晗××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永晗××付款、欠款的情况。被告永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董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原告与被告永晗××间存在棉纱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2、证3、证4、证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有被告董某某本人签名,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3、证据4、证据5,均证实被告永晗××认可截止2008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824568.4元的事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5月,原告甬××公司与被告永晗××建立了供销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2008年5月22日,被告董某某出具担保函,对被告永晗××与原告间的货款提供担保,并写明如货款延期未付,由董某某、徐某某2位负责个人付清。此后,原告向被告永晗××出售21scvc、32scvc棉纱。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永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4568.4元,被告永晗××于2008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28日、12月10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90088.4元、228560元、205920元的转账支票4张给原告,共计金额824568.4元。后因被告永晗××开具的转账支票存在瑕疵,原告未取得上述4张支票的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永晗××在2009年分多次支付货款1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晗××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询证函及转账支票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永晗××购货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晗××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晗××未按约付款,从逾期之日起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为被告永晗××的货款提供担保,对货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晗××、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天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64568.4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董某某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43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艳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上报份存档份印共份拟稿:打字:校对: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04号原告:宁波市××××天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30483-7)。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城××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宁波市××××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晗××)、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晗××、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甬××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永晗××建立了供销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进行长期合作。为避免货款延期纠纷,由被告董某某对货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延期付款,由董某某个人付清。此后,原告与被告永晗××先后订立了3份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永晗××提供21scvc、32scvc棉纱。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永晗××尚欠原告货款834568.4元。此后,被告永晗××开具了4张转账支票给原告,共计金额824568.4元,但均系空头转帐支票。之后,被告永晗××仅支付货款1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永晗××支付货款674568.4元;2.支付违约金58404元(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董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永晗××支付的货款变更为664568.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甬××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书3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永晗××间买卖合同的事实;2.担保书1份,拟证实被告董某某为被告永晗××的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询证函1份,拟证实截止2008年10月28日被告永晗××尚欠原告货款834568.4元,被告方认可824568.4元的事实;4.转账支票4份,拟证实被告永晗××分4次开具824568.4元的转账支票、但因密码错误均被银行退票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永晗××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永晗××付款、欠款的情况。被告永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董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原告与被告永晗××间存在棉纱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2、证3、证4、证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有被告董某某本人签名,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3、证据4、证据5,均证实被告永晗××认可截止2008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824568.4元的事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5月,原告甬××公司与被告永晗××建立了供销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2008年5月22日,被告董某某出具担保函,对被告永晗××与原告间的货款提供担保,并写明如货款延期未付,由董某某、徐某某2位负责个人付清。此后,原告向被告永晗××出售21scvc、32scvc棉纱。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永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4568.4元,被告永晗××于2008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28日、12月10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90088.4元、228560元、205920元的转账支票4张给原告,共计金额824568.4元。后因被告永晗××开具的转账支票存在瑕疵,原告未取得上述4张支票的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永晗××在2009年分多次支付货款1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晗××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询证函及转账支票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永晗××购货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晗××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晗××未按约付款,从逾期之日起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为被告永晗××的货款提供担保,对货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晗××、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天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64568.4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董某某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43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袁士增审判员尚新华审判员陈青宝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