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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与嵊州市北漳镇剡东砂石经销部、绍兴市天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嵊州市北漳镇剡东砂石经销部,绍兴市天发集团有限公司,邢雅钦,史桂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43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负责人吴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被告嵊州市北漳镇剡东砂石经销部。投资人邢雅钦。被告绍兴市天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夏梁。被告邢雅钦。被告史桂军。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皋埠支行)为与被告嵊州市北漳镇剡东砂石经销部(以下简称砂石经销部)、绍兴市天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邢雅钦、史桂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砂石经销部、天发公司、邢雅钦、史桂军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砂石经销部、天发公司、邢雅钦、史桂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银行皋埠支行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砂石经销部、天发公司、邢某、史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14008040105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砂石经销部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天发公司、邢某、史某为保证人;在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日期间,原告根据砂石经销部的需要在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内向其发放贷款,天发公司、邢某、史某愿意在上述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为砂石经销部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在约定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逐笔向砂石经销部发放的所有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逐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砂石经销部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核,原告与砂石经销部签订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4080401004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砂石经销部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砂石经销部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日,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8.0925‰,按月收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保证人根据绍商(最高)保第914008040105号借款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由借款人砂石经销部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砂石经销部未能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砂石经销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截止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65847.14元,合计565847.14元;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天发公司、邢某、史某对被告砂石经销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砂石经销部、天发公司、邢某、史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核保书两份、董事会决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天发公司、邢某、史某自愿在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日内根据被告砂石经销部的需要在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内向原告分批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砂石经销部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3、欠款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砂石经销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09年10月20日的欠息金额为65847.14元的事实;被告砂石经销部、天发公司、邢某、史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日,被告砂石经销部、天发公司、邢某、史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14008040105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砂石经销部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天发公司、邢某、史某为保证人;在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日期间,原告根据砂石经销部的需要在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内向其发放贷款,天发公司、邢某、史某愿意在上述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为砂石经销部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在约定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逐笔向砂石经销部发放的所有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逐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砂石经销部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核,原告与砂石经销部签订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4080401004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砂石经销部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砂石经销部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日,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8.0925‰,按月收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保证人根据绍商(最高)保第914008040105号借款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由借款人砂石经销部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砂石经销部未能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09年10月20日的欠息金额达65847.14元,保证人天发公司、邢某、史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砂石经销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砂石经销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被告砂石经销部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砂石经销部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四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砂石经销部未能按期还款,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天发公司、邢某、史某理应对砂石经销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砂石经销部、天发公司、邢某、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北漳镇剡东砂石经销部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0月20日为65847.14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天发集团有限公司、邢雅钦、史桂军对被告嵊州市北漳镇剡东砂石经销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8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3438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