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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制衣厂、绍兴市××城××制衣厂为与被告江阴××国际贸与江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制衣厂,绍兴市××城××制衣厂为与被告江阴××国际贸,江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50号原告绍兴市××城××制衣厂,住所地绍兴市××镇××园区。负责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江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夏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原告绍兴市××城××制衣厂为与被告江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城××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城××制衣厂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之间有针织裙装加工业务往来。截止同年3月9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裙装5013件,计加工款45117元,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于同年3月12日向原告支某某工款10000元外,对余款35117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款35117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0日至判决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江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针织裙装产生加工费45117元,原告已全额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证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10000元加工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并已构成证据锁链,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原、被告之间有针织裙装加工承揽业务往来。截止同年3月9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裙装5013件,计款45117元。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于同年3月12日向原告支某某工款10000元,余款3511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城××制衣厂与被告江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江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市××城××制衣厂承揽款人民币35117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人民币35117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城××制衣厂加工款人民币35117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759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