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4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薇、汪肖宁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定于2008年1月2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某某催讨无果。故,原告徐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6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10月2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6000元,定于2008年1月2日归还。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6000元,定于2008年1月2日归还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理应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原告徐某某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