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79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3010-0)。住所地:宁海县××××号。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5060-7)。住所地:宁海县××××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黄××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2010年1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信用社诉称: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三份,分别约定被告大××公司在2008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各为30万元、50万元、20万元。借款均由被告大××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村的厂房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份合同均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导致债权人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大××公司在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合计申请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计100万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7.53‰,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大××公司利息付至2009年3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8186.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所欠利息78186.5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公司承担。二、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大××公司抵押的房产后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三份,证明被告大××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大××公司以公司所有的厂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的事实。4.土地证、他项权利证书各三份,证明抵押的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大××公司尚欠利息78186.5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律师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信用社与被告大××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公司以公司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故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78186.5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合计1078186.5元。2009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上述款项如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坐落于宁海县××××村的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9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自愿先行垫付,由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