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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仁枚与杭州伊家鲜古杭熏风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枚,杭州伊家鲜古杭熏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刘仁枚。委托代理人:廖小如。被告:杭州伊家鲜古杭熏风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建敏。委托代理人:赵红。原告刘仁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伊家鲜古杭熏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小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洁等相关工作。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08年11月30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打扫卫生而不慎摔倒,但原告一直坚持工作。直至2008年12月7日,原告因实在无法坚持工作昏倒在工作岗位上,住院治疗最终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现仍然在做保守治疗。原告的此次受伤本应该是工伤,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未能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的不幸不但不同情,而且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也因被告未为其参加医疗保险而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于2009年3月5日起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此时,原告依法尚处于医疗期内,被告不得终止或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99元;二、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5日的劳动报酬3016元;三、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7542元;四、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5日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078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2938.42元;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于2006年9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合同终止期为2008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在5年以下,其医疗期应为3个月,原告是2008年12月6日起因病不能上岗工作,故合同自然延续至其医疗期满,即2009年3月5日,因此,被告并未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对其提出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二、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3月5日的医疗期待遇,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在5年以下,根据医疗期待遇规定,应按其本人工资的50%确定,但因为原告工资的50%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病假时间超过一个月,故被告按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其医疗期待遇,合计2242.9元。三、领取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此事件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均是按法律规定与原告进行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不存在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和依据。四、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08年11月养老保险及2009年3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因其2008年12月-2009年2月已经为其缴纳),但前提是原告先需支付个人缴纳款项6159.44元。五、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57.6元。六、被告在原告病发后,已经总计垫付了7000元费用(有收条为证)而非5500元,但既然仲裁裁决尚需支付5684.85元,被告也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病假证明3页,用于证明原告自受伤期间,一直处于停工留薪期;4.医疗证明书2张、门诊病历1本,用于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5.医疗费收据6张、门诊就诊卡2张及住院费用清单1张,用于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6.健康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从而发生本次事故;7.药店货物销售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8.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及时将病假条交给被告,导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医疗期费用,且原告12月6日患病后一直没有提供病假证明,故被告对病假起始日有异议;对证据4、6、8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不齐全,应当以被告在仲裁提交的为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3张,用于证明虽然仲裁认定是5500元,但实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7000元,但既然仲裁已经裁决,被告也表示同意;2.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06年9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工作岗位为餐饮服务,月基本工资为850元。2008年12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医院救治挽回生命,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疾病,脑梗死,高血压3级。2009年1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入院时存在左侧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Ⅲ级,头颅CT显示: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住院后控制了血压,病情平稳,症状缓解。出院医嘱:注意肢体功能锻炼,随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回其湖南老家休养未能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寄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因期限已满于2009年3月5日终止。2009年12月,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0)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5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5日期间工资230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57.6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5684.85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11月30日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原告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因未参保导致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1184.85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2008年12月31日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共计5500元。另外,原告认为其每月实际收入为1080元,被告则认为实际是1030元,但被告同意可按原告的主张予以处理。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原告自2008年12月6日起患病住院治疗,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由于原告目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而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又不足五年,故其按上述规定可享受的医疗期确为三个月。但是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中关于“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之规定的精神,结合原告出院记录的记载,原告所患疾病严重,存在肢体瘫痪的运动障碍,客观上已经不能痊愈,因此,用人单位在原告可享受的三个月医疗期的基础上应给予适当延长。本案中,原告系外地农民工,患重病后回其湖南老家休养,被告在未与其联系沟通的情况下,直接确定原告的医疗期仅为三个月而不予延长处理,对于患重病的职工的权益保障不够,故被告作出的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5日因期满而终止的决定不妥,被告的上述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可以视为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主张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起止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至2009年3月5日,共签订有二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该份合同因原告的医疗期而被延长至2009年3月5日解除之日。原告第一份劳动合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到期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关于“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于到期终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该段工作年限并不能对应发生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原告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跨越该法施行前后,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行后的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对应的是相当于原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至于该法施行前原告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虽然仅为二天,但根据当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对应的是相当于原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5400元(1080元/月×2.5个月×2)。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5日的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原告医疗期工资应以杭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共计2304元(960元/月×80%×3个月)。三、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以及浙江省劳动厅浙劳力(1996)241号文件《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仍未痊愈终止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百分之百。”因此,原告要求医疗补助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身患重病,还可以增加医疗补助费,故原告的医疗补助费共计9720元【6×1080+(6×1080)×50%】。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11月30日以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5日的社会保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该段时期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原告是农民合同制职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原告不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的二倍给予赔偿,具体数额为2457.6元(960元/月×80%×4个月×40%×200%)。六、被告因未按规定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原告遭受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给予赔偿,具体数额为5684.85元(11184.85元-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伊家鲜古杭熏风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刘仁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5日期间工资2304元、医疗补助费972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57.6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5684.85元,合计25566.4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伊家鲜古杭熏风餐饮有限公司为刘仁枚补缴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11月30日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刘仁枚承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三、驳回刘仁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伊家鲜古杭熏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