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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付某某等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付某某,常某某、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常某某。原告:付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常某某、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海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付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泥水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大工120元/天,小工80元/天计算。2010年2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工资款6000元,约定于2010年正月15日下午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款,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共计6000元,在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工资款56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两原告工资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欠原告人小工费属实,但金额与原告诉称不相符,被告在欠条上写明某小工工资为准,事实上大工工资为100元/天,小工60元/天,而不是如两原告诉称的大工120元/天,小工80元/天。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为481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6000元。被告要求分期付款。被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暂借款单一张、工资单两张(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等小工于2009年9月份向被告借款,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实际为4810元,而不是6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暂借条,两原告对于某告向被告借款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外三个小工的借款500元两原告认为与被告结算后由被告打欠条时已经扣除,故对暂借条中其他小工的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因工资单为被告本人所写,与原告提交的欠条相矛盾,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金某某承包了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后岸村临时房工程,并将其中的泥水工程按包某某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常某某,由原告常某某召集原告付某某等人一起做工。2010年2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欠两原告工资款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证,约定于2010年正月15日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另查明,2009年9月两原告曾各向被告借款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泥水工资款6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为证,扣除两原告向被告借款400元,对余款56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常某某、付某某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海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