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和被告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徐乙系村长,在2009年11月23日,原告徐甲到村委办公室向村书记反映情况,期间将准备要告被告徐乙的材料给书记看,这时被告徐乙突然闯进来,并一把抢过原告徐甲手里的材料,原告徐甲怕其损毁材料,想夺回材料,争夺中,双方发生扭打,原告父亲便报警处理。后原告徐甲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87.13元,但赔偿事宜经新登派出所协调,调解不成。故原告徐甲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乙支付医疗费2587.13元、误工费710元、护理费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4004.1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徐乙承担。为此,原告徐甲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徐甲受伤就医的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徐甲所花的医疗费情况;3、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以证明原告徐甲的伤势及误工情况的事实;被告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发生打架的过程及原告徐甲就医的过程无异议,但认为打架中原告徐甲也有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甲提供的3项证据,被告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3项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2009年11月23日,原告徐甲到村委办公室向村书记反映情况,期间将准备要告被告徐乙的材料给书记看,这时被告徐乙突然闯进来,并一把抢过原告徐甲手里的材料,原告徐甲怕其损毁材料,想夺回材料,争夺中,双方发生扭打,于是原告父亲便报警处理。后原告徐甲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为此共花去医疗费2587.13元。后为赔偿事宜双方经新登派出所协调,调解不成。故原告徐甲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信访材料发生纠纷,双方在吵架过程中,被告徐乙的抢夺材料行为是造成原告徐甲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对原告徐甲因此所花的医疗费2587.13元、误工费710元、护理费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4004.13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徐甲未合理处理的行为也是引起纠纷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徐乙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轻其20%的责任。故原告徐甲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即4004.13元的80%,计3203.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乙赔偿原告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20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由原告徐甲负担40元,被告徐乙负担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