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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章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章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章某某、陈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5月9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9日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07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被告章某某、陈某未作答辩。经法庭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原件,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07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章某某、陈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摄平陪审员  程云荣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