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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物业公司)诉被告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10日,原告颐××物业公司与舟山中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檀东颐景某小区一、三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将檀东颐景某小区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的物业委托原告实施管理,后又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了《檀东颐景某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该小区继续由原告管理,管理期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檀东颐景某某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管乙合服务费按舟山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2004年5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物业管甲收缴协议》,约定物业管乙合服务费按舟山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0.8元/月每平方米收取,每季度收取一次,对逾期支付物管费的每逾期一天收取应缴物管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业主委员会聘请了新的物业公司,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撤离该小区。被告吴某某作为该小区8幢2单元103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79.27平方米,自2008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某某管乙合服务费,共计760.99元,应支付滞纳金1356.74元(滞纳金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经原告管理人员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某某管甲760.99元,并支付滞纳金1356.74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原告颐××物业公司与舟山市中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檀东颐景某小区一、三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舟山市中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檀东颐景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门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照明、楼内消防设施设备、智能网络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化粪池、停车场);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以及其他事项等等。2004年12月16日,原告与舟山中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檀东颐景某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履行期间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内容执行,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委托服务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檀东颐景某某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2004年5月9日原告颐××物业公司又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签订了《物业管甲收缴协议》,约定:物业管乙合服务费按舟山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0.8元/月每平方米收取,被告须于每季度底前预缴下一季度的物业综合服务费,被告延期缴付,原告将下发《催缴通知书》,并按延期天数,每天加收未缴物管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被告在三次催缴后仍拒缴物业管乙合服务费,原告有权诉诸法律解决。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系檀东颐景某8幢2单元1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9.27平方米。被告已对2008年1月之前的物业费予以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未支付某某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檀东颐景某小区一、三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檀东颐景某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舟价(2004)62号文件、《物业管甲收缴协议》、业主入住会签表、业主综合信息登记表、催款函、挂号信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檀东颐景某小区一、三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檀东颐景某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檀东颐景某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甲收缴协议》被告亦应遵守。客观上原告于2008年1至2008年12月31日对被告所在的檀东颐景某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物业管甲收缴协议》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被告对被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及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的物业费收取标准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支付某某费760.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物业费的滞纳金的依据是《物业管甲收缴协议》中有关约定,原告提供了有关的物业费《催缴通知书》,被告未依约支付某某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应当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60.99元,并支付滞纳金135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