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6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原告应某某诉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已停业,法定代理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中国银行慈溪支某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担保公司)为被告的借款向中国银行慈溪支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被告向杭州湾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杭州湾担保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向中国银行慈溪支某为被告代偿了75.7万元。后被告仅偿还了杭州湾担保公司部分代偿款及利息。杭州湾担保公司以原告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还代偿款6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原告对被告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慈溪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杭州湾担保公司代偿款及利息和担保服务费,杭州湾担保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于2009年12月18日代被告向杭州湾担保公司支付了代偿款本金290000元,利息51400元,担保服务费1300元,合计342700元。原告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担保代偿款342700元,但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即时偿还担保代偿款342700元,并按照月利率0.4425%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2月18日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杭州湾担保公司及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2、(2009)甬慈商初字第24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及原告因未能偿还杭州湾担保公司代偿款,被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三方就如何偿还杭州湾担保公司的担保代偿款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3、宁某慈溪市农村合某某行进账单(收账通知)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杭州湾担保公司偿还了担保款29万元,利息51400元,担保服务费1300元,合计3427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了担保款项,依法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担保代偿款3427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金额342700元、月利率0.442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文源审判员  朱学海审判员  李宇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