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世×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45号申请人深圳市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呼某某。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广东××律��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某,男。申请人深圳市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深南劳仲案字(2009)1940-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世×公司称,综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双方之间有无劳动关系问题相关联的证据包括:(1)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即工作证明和被申请人在招商银行的一卡通历史交易记录:(2)申请人提交的反驳性证据三份,即求职登记表、保密协议及申请人拒签劳动合同的说明。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证明,申请人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明加盖的公章为申��人公章属实,但由于被申请人所入职的深圳市世×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公章由同一人来保管,被申请人与其他几位员工租房急需一份工作证明,世×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有他用,因此就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对于此意见,被申请人也并未提出异议,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所记载的情况来看,只是显示自2008年10月14日,有呼某某向被申请人银行卡打入工资的记载,但该记载根本无法表明是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工资,因此同样不能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反驳证据中,有申请人本人签名的求职登记表和保密协议两份直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与案外人深圳市世×企业���理顾问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与申请人;另一份深圳市世×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拒签劳动合同的说明》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这一点,而且从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签订《保密协议》这一情形来看,该说明的情况应该属实,不然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讲。只要求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而不要求签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观点,被申请人据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和有瑕疵的,而申请人所提交的反驳性证据则是直接的具有充分证明力的。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获救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的主张不成立的,应当提交反证。深南劳仲案字(2009)1940之1-2号裁决书在采信被申请人证据的同时,认为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申请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且是直接证据予以反驳。深南劳仲案字(2009)1940之1-2号裁决书没有采纳在该问题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南劳仲案字(2009)1940之1号裁决事项。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世×公司主张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世×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世×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世×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