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永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隆盛纺织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隆盛纺织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杭州永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亮。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杭州隆盛纺织涂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宝法。委托代理人:沈华佐。原告杭州永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隆盛纺织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隆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华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公司起诉称:永安公司自2008年5月起就涂层所需的阻燃剂和浆料产品,陆续供应给隆盛公司使用。截止2009年5月15日,隆盛公司共欠永安公司货款49656元及塑料桶30个。永安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隆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9656元;2、隆盛公司立即归还塑料桶30个;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隆盛公司承担。原告永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永安公司销售合同单四份,证明隆盛公司欠永安公司货款49656元及塑料桶30个的事实。被告隆盛公司答辩称:自2008年5月,永安公司陆续供货给隆盛公司,2008年12月底前的货款双方已结清。永安公司于2009年3月8日、3月16日卖给隆盛公司的阻燃剂并非其自行生产并导致隆盛公司给第三方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70000余元。隆盛公司同意归还塑料桶30个,请法庭驳回永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隆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临清市魏湾化工制品厂阻燃剂产品说明书、临清市魏湾化工制品厂化验单及临清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文字说明材料各一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3月8日、3月16日永安公司卖给隆盛公司的阻燃剂并不是永安公司自己生产,而是从临清市魏湾化工制品厂买来的事实。2、本院(2009)杭余商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隆盛公司就本案所涉产品质量问题已起诉永安公司并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因隆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正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的事实。对永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隆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隆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永安公司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永安公司异议成立,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隆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永安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3月16日,永安公司向隆盛公司供应阻燃剂1920公斤,计货款10560元。2009年4月17日、5月15日,隆盛公司向永安公司供应涂层软、硬胶6240公斤(用塑料桶30个),计货款39096元。2009年11月,隆盛公司以永安公司于2009年3月两次供应的阻燃剂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安公司赔偿损失170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隆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2010年2月2日,永安公司以隆盛公司未支付货款、返还塑料桶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永案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17元。本院认为:永安公司、隆盛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永安公司供应了货物,隆盛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永安公司要求隆盛公司支付货款及返还塑料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隆盛公司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隆盛纺织涂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9656元;二、被告杭州隆盛纺织涂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永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塑料桶30个;三、被告杭州隆盛纺织涂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被告杭州隆盛纺织涂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