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民申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杰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杰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工业园区营日路40号-1-2-3。法定代表人:李春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男,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元,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杰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东金村1号。法定代表人:都业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杰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6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连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其已经接收了该批产品,对于鉴定报告中部分不合格货物,虽其自认可修复,但因此也应当支付价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对于铸件货物根本无修复的能力。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杰科公司承担。杰科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连城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产品质量问题,除本案外,连城公司从未提出,本案货物连城公司在2011年就下单,杰科公司已经生产,但连城公司订货后6年拒不提货。在收到货物后未提质量问题,检验期限超过合理期限,杰科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19日杰科公司将案涉产品送至连城公司处,连城公司虽有意表示拒绝,但并未退货,且在2018年2月24日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单方检验,认可了58件合格产品并予以使用,由此可见,连城公司事实上是接收了案涉产品。至于可修复部分产品的质量瑕疵问题,二审法院判决连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