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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郑甲与郑甲、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郑甲,郑甲,张某某,郑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0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3010-0)。住所地:宁海县××××号。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甲。被告:张某某。被告:郑乙。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郑甲、张某某、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郑乙下落不明,2010年1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郑甲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甲、郑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9‰,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0日。在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借款人需承担合同产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该借款由被告郑乙签名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08年7月17日,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郑甲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郑甲向原告的借款以家某共同财产和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郑甲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郑甲利息付至2009年3月20日,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郑甲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郑甲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乙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郑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756.4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郑甲和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18756.45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判令被告郑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郑甲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郑乙为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郑甲的事实。4、婚姻证明、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郑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郑甲尚欠利息18756.45元的事实(截止2009年12月20日)。6、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律师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郑甲答辩称:签字是事实,借款我是知道的,承诺书也是我拿给我妻子签的。但这笔款项是用于我打工的工厂老板郑乙倒贷用的。钱我没有用过,利息也是厂里付的。到期后信贷员向我催讨过,但我认为我没有用过借款,不愿意归还。被告郑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郑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张某某、郑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郑甲认为,签名均系其所签,但借款是用于被告郑乙倒贷所需。本院认为,被告郑甲在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这六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郑甲、张某某、郑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甲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郑甲的配偶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以家某共有财产及其本人财产为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乙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郑乙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张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8756.45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甲、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郑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郑乙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张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