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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6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2813269-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577-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业××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08年9月10日,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81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8175元,支付利息1691.6元(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按银行日利率0.01825%计算)及其之后至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对帐单(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经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5月20日共拖欠原告价款为18175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175元的增值税票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证据1经被告单位盖章确认,无明显瑕疵;证据2载明的内容与证据1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分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及支付价款的义务人应就已支付价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其没有举证更没有出庭答辩,从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价款。现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鉴于本案原、被告系长期客户,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在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后直至2009年6月1日进行对帐确认,故被告应当在双方对帐确认价款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至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拖欠的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交存在其它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81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交易惯例的证据,亦没有交付货物的送货单,没有提交反映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对支付价款的约定期限,原告对其利息的计算起始日期有误,拟从原、被告对帐日之次日起计算,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价款18175元,赔偿利息损失674元(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及其之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戴 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