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60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056号原告毛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区××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报社××楼。负责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15时许,原告驾驶浙g×××××号机动车在03省道义乌市青口宾馆前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赣l×××××号机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上述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附加险。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人民币8321元;第二、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2、估损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认定。3、义乌永丰修理估价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受损车辆配件价格的认定。第一、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务工人员,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我方会查明投保车辆情况,确定商业险赔付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2000元。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6321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不能支持。第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毛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毛某某损失人民币6321元。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清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