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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明华与沈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华,沈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林明华。委托代理人:赵苗信。被告:沈兴良。原告林明华为与被告沈兴良、蒋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林明华申请,作出(2010)杭余商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林明华撤回对被告蒋旭英的起诉,本案在原告林明华与被告沈兴良间继续审理。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明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苗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明华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以蒋旭英为担保人,沈兴良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明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林明华收执。逾期后,林明华向沈兴良、蒋旭英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沈兴良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181.50元(自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此后至本案执行终结);二、蒋旭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沈兴良、蒋旭英承担。后林明华撤回对蒋旭英的起诉。庭审中,林明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沈兴良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自2009年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沈兴良承担。原告林明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24日沈兴良向林明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沈兴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林明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林明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沈兴良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明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林明华收执。借期届满后,沈兴良未按时返还借款,故林明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林明华与沈兴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明华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沈兴良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林明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明华借款50000元;二、被告沈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明华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自2009年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