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钱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林某某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林某某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7月2日),未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20‰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日,被告林某某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过最高限制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20‰自2009年7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审 判 员 吴高高审 判 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