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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寿红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红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红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红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红锋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晚上22时20许,被告人寿红锋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驶入绍兴市区,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区城南大道外山村附近地方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安某发生碰撞,造成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寿红锋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寿红锋自动到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10)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寿红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车小丽、葛某、叶某、丁某、唐某、任某、贺某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绍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赔偿协议,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寿红锋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驾驶证复印件等;并出示了现场图,现场、肇事车辆及死者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寿红锋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逃逸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寿红锋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寿红锋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寿红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寿红锋的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1、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寿红锋的罪责;2、被告人寿红锋在肇事后第二天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寿红锋的家属在侦查阶段就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寿红锋能自愿认罪,系初犯。综合上述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寿红锋减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由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由本院交通事故审判庭出具的结案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寿红锋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驶入绍兴市区,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区城南大道外山村附近地方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安某发生碰撞,造成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寿红锋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10)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寿红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寿红锋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寿红锋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经与被害人安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寿红锋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寿红锋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车小丽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与寿红锋在婚宴上坐同一桌,看到寿红锋的位置上有两个杯子,其中一杯是黄酒,但并没有看到寿红锋喝了什么。2、证人葛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寿红锋坐在一桌吃喜酒,看见寿红锋开始喝了一杯黄酒,后来寿红锋去其他桌了,回来之后寿红锋就喝饮料了。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寿红锋坐在一桌吃喜酒,其与寿红锋碰过杯,但寿红锋喝了什么其不知道。4、证人叶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寿红锋坐在一桌吃喜酒,其看到寿红锋开始喝了半杯黄酒,后来喝了什么就不知道了。5、证人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寿红锋坐在一桌吃喜酒,寿红锋具体喝了什么其没有注意。6、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寿红锋坐在一桌吃喜酒,开始看到寿红锋喝了半杯黄酒,后来同事之间互相敬酒,就不知道寿红锋具体喝了多少酒。晚上八点左右,其与寿红锋一起到茶室喝茶,一直喝到晚上九点四十分左右,然后一起打的回了单位。后寿红锋驾驶浙D×××××小客车驶往城南,其坐在副驾驶室。在沿城南大道行驶到外山村地方时,车子撞了一下,但寿红锋没有停,一直开到解放南路天镜南苑附近地方才停下车。其让寿红锋报警,但寿红锋说自己会处理。在那里停了半个小时左右后,其下车步行回家,到家的时候已经是晚上十一点三十分了。7、证人贺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五点左右,其回到家时看到寿红锋和他的车都没有在家,后来一个晚上寿红锋都没有回家。2月2日中午,寿红锋的姐姐打电话给其,告诉其寿红锋在2月1日晚上开车把人撞死了。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者照片,证实被害人安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寿红锋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制动、前大灯等系统均符合技术条件要求。10、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寿红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与行人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安某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2、绍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寿红锋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寿红锋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月2日9时30分到事故大队投案,并交代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交警在被告人寿红锋的指认下,在兰亭镇寻获肇事车辆。13、赔偿协议、收条、结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寿红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红锋对其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红锋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酒后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红锋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寿红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被告人寿红锋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寿红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寿红锋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寿红锋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红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娟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