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周某某、彭某、富阳××纸××有限公与周某某、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与被告周某某、彭某、富阳××纸××有限公,周某某,彭某,富阳××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9号原告:吴甲。被告:周某某。被告:彭某。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街道太平村,组织机构代码:71614255-7。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俞某。原告吴甲与被告周某某、彭某、富阳××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被告光大××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周某某、彭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11日,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光大××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不还。现原告吴乙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彭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从2009年10月28日至12月28日,月息18‰),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光大××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周某某、彭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5400元(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7.7‰,从2009年10月2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2、被告光大××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及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周某某、彭某于2009年10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光大××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一份(原件)及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周某某、彭某共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光大××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周某某和彭某实际只收到780000元借款,故被告光大××只需对该78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光大××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被告周某某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的存折一本,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某某打款78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吴甲和被告光大××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光大××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周某某、彭某实际只收到转账款780000元,不是借条上所称的现金500000元、转帐款5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光大××质证后对其中的银行转帐凭证没有异议,对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出来的300000元中,有220000元是交付给被告周某某和彭某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应作为一组证据整体来看,借条、借款协议的落款日期和原告银行转帐、取款的日期均为2009年10月28日,其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借款发生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的方式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1000000元,故被告光大××的异议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光大××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被告周某某、彭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借款的方式为现金500000元、银行转帐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光大××在内的三个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吴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给被告78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周某某、彭某及光大××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周某某、彭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光大××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彭某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归还,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光大××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光大××提出的被告周某某、彭某实际只收到780000元借款,其只需对78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彭某共同归还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5400元,合计人民币103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19元(原告预交14124元),由被告周某某、彭某共同负担,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陈琴霞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增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