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浦某甲、凌某与任某、浦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甲,凌某,任某,浦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浦某甲。原告:凌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任某。被告:浦某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告浦某甲、凌某诉被告任某、浦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任某、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某甲、凌某起诉称:两原告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浦丙、次子浦丁、女儿浦戊。两原告于1979年新建住宅三楼四底,在1999年3月分给长子浦丙底东起第一和第二间、楼东起第一间(后浦丙将自己分得的3间房屋全部出卖给浦丁)。次子浦丁分得底东起第三和第四间、楼东起第三间共计3间。楼东起第二间由两原告自己居住,并于2002年11月搬至底东起第四间居住。次子浦丁于2009年5月27日不幸身亡,留有住房6间、猪舍1间、蘑菇房1间及砖头30000块和五孔板70块及生前投保在中保人寿保险嘉善支某司的“潇洒明天”保险,身亡后获得15500元的保险赔偿款,已由被告任某全部领取。房产及保险理赔款应当作为浦丁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依法分配。另外原告凌某在2008年12月因l4、5骨折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12310.17元,应当由三兄妹各承担33.33%即4103元尚未支付。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座落于嘉善县××胡家埭村钟某某29号7间房中的6间、猪舍1间、蘑菇房1间及砖头30000块和五孔板70块属原告次子浦丁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和分割;2、原告次子浦丁投保的“潇洒明天”保险理赔款遗产15500元,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和分割;3、被告任某承担原告凌某医疗费12310.17元的33.33%即410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某承担。原告浦某甲、凌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嘉善县公某某干窑派出所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浦丙、次子浦丁、女儿浦戊;2、嘉善县××胡家埭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和住房甲面图1份,证明:原告浦某甲于1979年新建住宅楼房三楼四底(16.20平方米×7间=113.70平方米),建造时申报手续有关资料已遗失;3、买(卖)房屋协议书1份,证明:1998年7月15日,原告长子浦丙将其从父母处分得的一楼二底房屋、蘑菇房1间、猪舍1间卖给原告次子浦丁,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所有的房乙两儿子各分三间,另一间两原告自住;4、门诊病历14页、医疗费发票40份,证明:2008年12月原告凌某因l4、5骨折住院治疗及已花医疗费12310.17元;5、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潇洒明天--增额终身人寿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两原告的次子浦丁投保了“潇洒明天--增额终身人寿保险”保险,受益某为“浦丁”;6、嘉善县××胡家埭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12月12日、2010年1月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长子浦丙将其所有的1楼2底房乙及蘑菇房1间、猪舍1间转让给次子浦丁,浦丁生前房乙共有3楼3底房屋及蘑菇房、猪舍的相关面积;7、嘉善县××胡家埭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浦丁生前财产有红砖30000块、楼板70块。被告任某、浦某乙答辩称:两被告同意对浦丁的遗产进行分割,但有以下异议:1、三楼四底楼房属于浦丁的遗产应为3间半,另3间半属被告任某所有。两原告将其中的两楼两底分给被告任某夫妇,另两底一楼分给长子浦丙,由于浦丙少分一间房,被告任某夫妇另贴钱给浦丙。蘑菇房和猪舍是属于被告任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砖头和五孔板的具体数量也没有清点过,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2、“潇洒明天”的保险赔偿款,是赔偿给作为家属的被告任某而不是赔偿给死者浦丁的,这不应作为遗产;3、关于医疗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儿媳妇对于公婆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任某、浦某乙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1份,证明:这套争议房乙一共是7间,不是6间,土地使用者是浦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浦某甲、凌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任某、浦某乙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建房的时间、面积应查看建房时相关审批部门的批文,而不能仅凭村民委的一张某某。对于住宅房的平面图,这仅是原告自己绘制的,只能说明原告现在住在哪里,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嘉善县××胡家埭村钟某某29号三楼四底楼房由原告浦某甲建造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无法在这份协议书上得到证明。本院认为:买(卖)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两原告长子浦丙将其从两原告处分得的一楼二底、蘑菇房1间、猪舍1间卖给两原告次子浦丁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要求其承担医药费是没有依据的,本院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凌某的赡养问题应另案处理;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保单投保的金额是属于被告任某夫妇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潇洒明天--增额终身人寿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33040030039703131)的投保人及受益某均为两原告次子浦丁,故保险理赔款15500元应认定是受益某浦丁的遗产;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此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客观,没有真实性,本院对嘉善县××胡家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这二份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认为证明内容失实,本院对被告任某家的红砖和楼板经实地清点,确认红砖的数量在30000块以上,楼板为72块。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原告认为房乙由原告浦某甲建造,在分配房屋时,两原告留楼上中一间,其余分给两个儿子,此证的办理未经原告认可,擅自将本属于两原告的那间房也划为被告所有。本院对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浦某甲、凌某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浦丙、次子浦丁、女儿浦戊。被告任某是两原告次子浦丁(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浦某乙是两原告次子浦丁的女儿。两原告于1979年在嘉善县干窑镇××房××楼四底,后两原告将三楼四底中的下层东起第一和第二间、上层东起第一间分给长子浦丙,两原告与长子浦丙、次子浦丁之间无书面分家协议。1998年7月15日,浦丙与浦丁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浦丙将其分得的一楼二底房屋及猪舍1间、蘑菇房1间(包括一切场地)以10000元的价格全部出卖给浦丁。浦丁于2009年5月27日过世,因其生前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嘉善县支某司投保了潇洒明天增额终身人寿保险,故被告任某已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善县谈公路支行领取保险理赔款15500元。另原告凌某因l4、5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及其他疾病,已花去医疗费12310.17元。另查明,浦丁生前与被告任某共有的财产还有红砖30000块、楼板70块。由于原、被告在对浦丁的遗产分割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浦某甲、凌某遂于2009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但所继承的遗产只限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若遗产与夫妻或者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时,应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划分出来,然后进行继承分割。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浦某甲、凌某与长子浦丙、次子浦丁之间未签订书面分家协议,由于浦丙共分得三间房屋,故应认定浦丁也分得三间房屋。本院由此认定被告任某与浦丁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嘉善县××胡家埭村钟某某29号的二楼四底楼房和猪舍一间、蘑菇房一间及红砖30000块、楼板70块,该财产一半份额应归被告任某所有,另一半份额为浦丁的遗产。由被告任某领取的保险理赔款15500元,因受益某是浦丁本人,故该保险理赔款应认定是浦丁的遗产。因浦丁在生前未立有效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分配浦丁的遗产。本案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四人,其他人不具有继承人资格。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均不具有应当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故对浦丁的遗产各应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原告凌某诉请的医疗费12310.17元,因涉及赡养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嘉善县××胡家埭村钟某某29号的三楼四底楼房靠西一楼一底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浦某甲、凌某所有,其余归被告任某、浦某乙所有;二、坐落于嘉善县××胡家埭村钟某某29号的猪舍1间、蘑菇房1间及红砖30000块和楼板70块,其中的50%属于被继承人浦丁的遗产,该遗产由原告浦某甲、凌某和被告任某、浦乙各继承其中的25%,猪舍及蘑菇房由上述四人按份共有;三、“潇洒明天”保险理赔款15500元属于被继承人浦丁的遗产,由原告浦某甲、凌某和被告任某、浦某乙各继承3875元;四、驳回原告浦某甲、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8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浦某甲、凌某负担1044元,由被告任某、浦某乙负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华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