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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唐某。被告:陈某。原告唐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乙,现主要与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婚后双方之间不时产生矛盾和摩擦、吵架,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双方无很好的感情基础,平时被告时某某赌博行为,很少顾及家人及小孩。自2010年春节以后双方已经分居,曾多次经妇联和居委会调解未能达成离婚协议。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子女还未成年,如果离婚的话对他的成长是不利的。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告。原告所称被告经常有赌博行为不是事实,但有时候打打小麻将也是有的,这点今后可以改正。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她,这种事情没有发生过,我认为夫妻间小吵小闹属正常。被告有时候是比较少管家务活,但是夫妻两人之间不应该这么计较,为了家庭也为了孩子,不存在谁多做谁少做的问题。被告陈某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婚生子陈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陈乙于2002年6月13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唐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陈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原告唐某亦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陈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0年2月开始到其姐姐家居住至今,夫妻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且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关系紧张引起的,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华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