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许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6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杭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是三合乡凤泥石料厂一车间股东。原、被告各占27.5%的股份。后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将一车间资产以人民币5680000元出让给案外人曹某某,转让款按股东各自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按股份比例应分得人民币1562000元,该转让款先由被告收取,被告答应在占用期间按月息1分付息给原告。此后,原告分期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部分用借条冲抵)总计人民币118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382000元及利息不肯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382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297960元。本院认为,黄某某与许某某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许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黄某某对许某某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某对许某某的起诉。本案不需要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