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彭某与惠X电声(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惠X电声(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42号原告彭某。被告惠X电声(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某伟,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入职于被告处任作业员,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点30分至5点50分、加班从晚上6点30分开始。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是以原告的上班时间为标准支付工资。被告从原告入职起至2009年8月15日,按5元/小时计发原告工资,从同年8月16日起至10月31日按5.5元/小时计发,2009年11月起每月工作176小时,标准工资900元,加班费按7.4元/小时的标准计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和加班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16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958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严格按法律规定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发放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的结构及发放形式早已明确,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作业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应由原告保管的那一份交予原告。同年12月7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16元及加付100%赔偿金1916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证明其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并未收到过。原告提供了录音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原告无法证明该录音中的声音为被告工作人员,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为被迫辞工。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该录音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上述事实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受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向被告惠X公司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实已将该通知书有效送达被告惠X公司,因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惠X公司被迫辞工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对于原告要求以被迫辞工为由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道巍书 记 员 赵 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