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37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包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包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3月4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建有房屋一间,且因建屋欠下债务5.6万元。婚后因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好,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给付适当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5.6万元各半承担。被告包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包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3月4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育有一子,取名包某乙,现年13岁。因夫妻性格脾气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好,现并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产生过一些不愉快,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互相谅解,各自多检查自己的不足之处,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故对原告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认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