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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冷甲、冷乙等与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甲,冷乙,杨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冷甲。原告:冷乙。委托代理人:冷甲。被告:杨某。原告冷甲、冷乙为与被告杨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冷乙委托代理人)冷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甲起诉称:被告自己开办了一个橡胶加工厂,未经过工商登记。2006年4月,被告雇请两原告进入被告工厂从事橡胶加工工作,2006年年底、2007年年底,被告分别与冷乙、冷甲结束用工关系,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尚欠原告冷甲7436元、欠冷乙7976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年底之前付清。经原告冷甲催讨,被告于2010年年初支付给冷甲800元,尚欠其6636元,被告在原来的欠条上更改了欠款金额。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冷甲工资款6636元、冷乙79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冷甲工资款6636元,欠原告冷乙工资款7976元,在年底之前付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即被告杨某的欠款情况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足额支付报酬。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冷甲6636元、欠原告冷乙7976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支付期限为2008年年底。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冷甲劳务报酬6636元,支付原告冷乙劳务报酬79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林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