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因与上诉人王甲、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与王甲、王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王甲,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上诉人周甲因与上诉人王甲、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上诉人王甲、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王甲、王乙系父子,因怀疑周甲在外散布王乙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谣言,遂于2009年3月5日前往周甲家经营的小店找其理论。因双方言语不合而发生口角,王甲、王乙进而殴打周甲致伤,在此过程中两人还损害店内部分财物,后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平某某派出所出警后事态才告平息。周甲受伤后即被送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外伤、前额部皮下血肿等,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花费门诊费160元、住院费用3406.39元。出院后于2009年3月14日至4月14日又多次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5337.03元。2009年9月25日及10月28日,周甲又分别至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72.70元(根据舟山市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显示,周甲于2009年9月25日经颅脑平扫印象为:1、额叶皮层下多发腔隙灶。2、筛窦炎症。右侧鼻甲肥厚)。后因该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周甲遂诉于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甲、王乙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339元。另查某,因该殴打行为,王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王乙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此外,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王甲方申请,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甲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普东医(2009)司某字a-1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甲被他人打伤头部,出院后因头晕、腹痛等不适而门诊治疗,作进一步检查后示“慢性中度浅表性胃炎,hp(+),额叶皮层下多发腔隙灶,两侧上额窦炎,右侧筛窦炎”,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综合评定合理病休时间为35天(包括住院时间);2、部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治疗消化道疾病、眼科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经原审法院审核,该部分医疗费用为1149.13元)。对该鉴定结论,周甲认为,其本无胃炎病史,经过本次事件后才有的,该病应由王甲二人殴打所致。周甲头部遭到殴打,对眼睛肯定有影响,治疗眼睛也是必要的,对鉴定书将治疗眼睛和胃病的检查、用药费用扣除的结论提出异议。周甲头部被殴后头痛头晕,至今没有痊愈,而鉴定书将其误工时间仅评定为35天,显然不符合实际。王甲、王乙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同时表示周甲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增加的医疗费用,也应当以鉴定结论为标准予以审核。原审法院认为,王甲、王乙因怀疑周甲在外散布王乙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言论,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却纠集他人赶至周甲所经营的小店中对其实施殴打,造成周甲被打致伤以及店内财产损失的后果,两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周甲的合法权益,故应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甲、王乙提出的周甲对本次纠纷的引起具有过错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分类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周甲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406.39元、门诊费用6569.73元(已扣除二张乙记帐发票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其不合理用药经原审法院审核后为1149.13元,因这些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予以扣除。周甲增加诉请的医疗费用1072.70元(2009年9月25日和2009年10月28日二次门诊费用),依照鉴定结论,该费用涉及检查、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病症,经原审法院审核后也予以扣除。故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7754.29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该费用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周甲合理病休时间为35天,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误工标准问题,根据双方陈述以及周甲提供的相关证据,周甲从事建筑行业,虽然周甲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实际参与了村污水处理改造等工程的承包,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即具有固定工作或具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其误工标准应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5918元计算,故原审法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损失为2485元。3、关于护某某用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周甲提供的证据,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时间为9天。根据周甲伤情,原审法院酌定确定其护理标准为40元/天,故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360元。4、关于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周甲就医门诊情况,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600元。5、关某某养费用问题。虽然周甲未提供相应医嘱,但根据其伤势以及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周甲伤势较轻,且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该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或医嘱加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周甲的慢性中度浅表性胃炎,额叶皮层下多发腔隙灶,两侧上额窦炎,右侧筛窦某某与本案外伤无关,且其并未提供确需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周甲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关于财物损失费用问题。本案中,王甲、王乙损坏周甲财物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周甲未提供有关财产损失数额方面的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财物损失费为40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12099.29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甲、王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周甲伤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099.29元;驳回周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周甲负担11元,王甲、王乙共同负担250元。鉴定费800元,由周甲承担400元,王甲、王乙共同承担400元。宣判后,周甲与王甲、王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完全以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其伤势和病休期限的依据不妥,上诉人的病休期限应为234天。鉴定意见书认为额叶皮层下多发腔隙灶、筛窦炎症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并无技术上的理由能排除上诉人的上述疾病与被击打无关,上诉人的病灶部位均被拳头攻击,故鉴定结论已超出该鉴定所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一家中介服务机构,其无权否定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所有病假证明。2、原审判决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以7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妥,上诉人作为有证书的泥水工,误工费应按本地泥水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3、上诉人于2009年9月25日和同年10月28日两次门诊检查头部的费用1072.7元,也应纳入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4、两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部分工程某包损失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王甲、王乙口头答辩称:1、山头黄污水工程系车康某某包,周甲和周乙负责管理,且该工程在2009年3月5日事发时已基本完工。2、2009年4月1日周甲已在水产码头工作,故不存在病休问题。3、误工费的标准应由法院确定。王甲、王乙上诉称: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周甲多次在公开场合造谣,恶意诋毁王乙的名誉,其上述行为给王乙的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故找到其家中评理。上诉人虽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引发也应承担责任,原审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且未说明理由,直接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全责,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周甲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周甲散布谣言在先并无依据,其证据均系事后补充,上诉人在打人后还继续追打、砸东西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到周甲店里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评理。2、谣言的造成是因为纠纷发生前上诉人一方曾到周甲家中责问,邻居听说后多少会在外面讲一些。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包括:一、原审法院对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合理。关于误工时间,上诉人周甲认为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需要提交司法鉴定部门予以鉴定。本院认为,虽原审时提起鉴定申请的为上诉人王甲、王乙一方,但鉴定内容及鉴定机构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签字确认,由此可推定由鉴定机构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资质,也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违法,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周甲提供其所持有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据此主张应按本地泥水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某的事实,周甲并未挂靠任何企业或单位,其工作流动性较强,收入相对不固定,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二、工程某包损失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周甲虽提供周乙等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所承包的工程因周甲受伤无法管理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但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作证,王甲、王乙也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且周甲并未提供工程某包或转包合同,也未提供具体的工程预决算清单,故无法认定其工程损失,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王甲、王乙对周甲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合理。王甲、王乙虽主张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在于周甲无端散布谣言,周甲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提供多份书面证言以证明其主张,但出具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作证,王甲、王乙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周甲负担261元,上诉人王甲、王乙共同负担2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黄 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