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兰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李某��到兰某某经营的门市部购买橡胶木,数量为7.5方,共计货款22511元。事后,李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送来货款5000元,于2009年1月23日送来货款2000元,剩余15511元货款李某某一直不予支付。故兰某某诉诸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货款15511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向兰某某购买橡胶木的是云和县日兴玩具厂的经营者卜某某,兰某某在出具清单时已注明。李某某只是受卜某某的委托代为提货,经手确认签字而已;2、李某某到兰某某处提来的橡胶木已经实际被卜某某经营的工厂所用,李某某自己从未办过厂,一直是替别某打工,也无需购买该货物;3、卜某某已经向兰某某支付了7000元货款,尚欠15511元货款是属实的;4、兰某某曾某某与卜某某协商该笔货款的支付事宜。原告兰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发货单两份,待证李某某向兰某某购买橡胶木,并欠货款15511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兰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待证事实有异议,上面明显写着向兰某某购买木头的人是卜某某,而不是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卜某某的证明一份,待证当时李某某向兰某某购买橡胶木是受卜某某的委托,卜某某也陈述这个货款由他自己支付,与李某某无关。兰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李某某不是日兴厂的职工,他是卜某某的亲戚,卜某某当时生意做不下去,向我买木头我不卖,他以前也欠我钱一直没有支付,反正我与卜某某的生意我就不做了,后来李某某来向我买,说这个木头的钱可以问他拿,这样我才给李某某拿去的。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兰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兰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货单,经李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向兰某某购买木头的人是卜某某,而不是李某某。本院认为,两份发货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该证据的下半部分是欠条,有李某某亲笔签名,能够证明李某某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当庭质证,本院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李某某提供的卜某某的证明,经兰某某质证认为李某某不是日兴厂的职工,而是卜某某的亲戚。本院认为该证明的提供人卜某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08年10月14日,李某某到兰某某经营的门市部购买橡胶木,数量为7.5方,共计货款22511元。事后,李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货款2000元,剩余15511元货款李某某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兰某某与李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李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某辩称向兰某某购买橡胶木的是卜某某,自己只是受其委托代为提货和签字��认,橡胶木也实际用于卜某某开办的玩具厂,本院认为,李某某在购买橡胶木的时候没有出具委托证明,直至现在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委托的证明材料,且卜某某又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无法查明卜某某与李某某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李某某的其他辩称,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兰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兰某某货款155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