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章某。被告朱某甲。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7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从不负担家庭经济和对女儿的抚养教育培养等费用,致使夫妻经常发生争吵,关系恶化,感情破裂,自2005年以来分居至今。为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辩称:对诉状中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时间及××××年××月××日生育女儿朱乙无某。但原告认为我对女儿不进行抚养与事实不符,我1998年下岗后做保安,月工资1000元,城南房子出租后租金都作为抚养费的。我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争吵,2005年分居至今也不是事实。原告是从起诉后第二次调解某某搬出去的。如果原告要求离婚是基于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的话,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有另外要求离婚的理由,我可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