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华军。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曹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让被害人姜某、杨某、张某到赌场出千营利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余杭经济开发区梦知音宾馆的赌场内,并纠集李某戊、沈霞莺、李某己等人(另案处理)假扮赌客、抛资人员,与三被害人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接到李某己电话称抓到对方出千后,带人冲进赌场对三被害人进行搜身、打耳光,拿走姜某手机1部,并将三被害人分别拘禁于不同房间,以出千为由向三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李某己等人将被害人杨某带至桐乡市,迫使杨某抵押自己的汽车并向他人借款,共得款人民币66500元。次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筹款并交付40000元后,三被害人被释放。2、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伙同曹某、李某己、李某戊、石某、沈霞莺(均另案处理)采用相同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孙某、叶某、李某乙到余杭区东湖街道奥都宾馆赌博出千营利,伺机抓赌,以对方诈赌为由,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方式向三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5万元。期间,被告人陈某采用威胁及殴打得方式让被害人写欠条,向被害人勒索财物。次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叶某趁看管不备逃脱,被害人孙某因被殴打伤势过重被释放,被害人李某乙被陈某等人先后带至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森祥假日酒店、凯阳假日酒店、运河镇大运河宾馆、南苑街道逸顺堂等房间内拘禁,让其联系筹钱。次日17时许,李某戊等人押着李某乙到余杭经济开发区星光街两岸咖啡店取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孙某被殴打致左尺骨骨折,其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部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某辩称指控1中仅得款4万余元,指控2中其与同伙向被害人仅索要人民币10万余元。其辩护人提出,指控1认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数额106500元的证据有矛盾,应当认定其犯罪数额为4万余元;被告人陈某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陈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后,其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特别自首,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与曹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决定假装以曹某的名义组织聚众赌博,由曹某找来懂千术的人故意让其在该假的赌局中出千诈赌,再将其千术识破,然后以此为借口由被告人陈某安排人员向出千人索要财物。随后,曹某、陈某纠集李某己、李某戊、石某、沈霞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该计划付诸实施2次,具体如下:(一)2009年4月21日,曹某按照事先的约定,将被害人姜某、杨某、张桂某诱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梦知音宾馆508房间内参与假赌局,并与三被害人约定由三人出千诈赌营利后与曹某分成,三被害人表示同意。与此同时,被告人陈某与曹某纠集了李某戊、沈霞莺等人假扮参赌人员和抽头人员,被告人陈某还安排李某己假扮抛资人员,并提供资金作为赌本,于当日19时许开始以扑克牌打“牛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李某己当场指出三被害人出千,并打电话通知正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随即带人冲进赌博房间,对三被害人进行搜身和拳打脚踢,后将三被害人分别关押于李某己登记好的3个不同房间,以三被害人出千为由向三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0万元,逼迫三被害人写下欠条。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安排李某己开车在街上转,并将三被害人依次带上该车打电话筹钱,同时安排李某戊在车上监听三被害人的筹钱电话以防被害人报警。后李某己等人将被害人杨某带至浙江省桐乡市,由被害人杨某抵押自己的汽车并向他人借款,共得款人民币66500元,后被害人杨某将该款交给李某己,李某己将钱款交给被告人陈某。当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通过妻子姚某和朋友范某筹款并交付人民币40000元后,三被害人被释放。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姜某、杨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辨认出参赌人员李某戊,辨认出“胖子”陈某),证实案发前王同周约姜某找个赌牌会做手脚的人到临平参与赌博出千获利,并与姜某和聚众赌博的赌博老板曹某分成,因姜某知道被害人张某技术好便约好张某同去,张某表示同意,2009年4月21日晚上姜某与张某一起乘坐被害人杨某的车子到了赌博宾馆的508房间,与在场的李某戊等二女一男一起以扑克牌打“牛某”的方式进行,还有人放抛资,赌博约十几副牌后,对方的老大“胖子”陈某等多名男子冲进来称其三人出千,其中有人手持匕首让姜某与张某、杨某跪下,胖子等人并上前拳打脚踢,进行搜身,三人按照要求交出手机,后被分别关在三个不同的房间,对方以殴打、威胁的方式要求其三人拿出10万元钱并写欠条,其中张某被迫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姜某与杨某共写了4万元的欠条,次日上午三人被要求打电话筹钱,李某戊在旁边监听电话,杨某打过电话后在当天下午在对方三个人的看管下到桐乡市顺昌金贸有限公司将其白色的帕拉丁越野车抵押并向朋友的投资公司借款共拿到66500元人民币,后杨某将钱给了对方抛资男子,后来张某也从其老婆和朋友那里共筹到人民币4万元钱后给了对方,因对方认为事情与杨某无关,还让张某写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给杨某,后对方把欠条撕掉,将手机还给三人将三人释放,以及当时三人并没有自己身上携带的财物被抢走,其三人认为整个事情都是曹某他们设计好圈套而勒索他们钱财等事实;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2日下午2时许,杨某与另外三名男子到其顺昌金贸有限公司里,将杨某的帕拉丁汽车抵押借款4万元,杨某还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扣除2000元利息外,实际交给杨某38000元,后四人乘坐其他轿车离开等事实;3、证人姚某(被害人张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2日上午,一夜未归的张某打电话给其要其筹钱,没说原因,后其凑了2万元钱在当天下午通过邮政储蓄将钱汇到张某所报的帐户,其钱汇出后在电话里听到有人对张某讲钱到了,张某当晚回到家等事实;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2上午,张某打电话要其帮助准备钱,也没说数额和原因,后其借了2万元钱在当天傍晚在临平“老年活动中心”附近将钱交给张某,张某看了一下后将钱给了与其同来的4、5名男子中的一名,后与其一起离开等事实;5、调取证据清单、借条,证实2009年4月30日,公安机关从魏某处调取了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杨某向高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浙F×××××汽车抵押,如果到期无法还款,自愿车子转让,车价为8万元,借款人杨某,2009年4月22日”等的事实;6、张某写给杨某的借条,证实2009年4月22日,张某向杨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张某因生意周转向杨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担保人姜某,2009年4月22日”等的事实;7、同案犯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其通过他人叫来三个会出千的桐乡人到“胖子”组织的赌博现场参与赌博并出千,并与三人约定好出千获利后与其分成,后来三人出千被发现,事后“胖子”告诉其共从桐乡人处敲诈得款7万余元,其当时也在“胖子”所在宾馆房间的床上看到有7、8万元人民币的样子,后“胖子”分给其13000元等事实;8、同案犯李某己、李某戊、沈霞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戊辨认出曹某、陈某、李某己、沈霞莺,李某己辨认出曹某、陈某、李某戊、沈霞莺),证实2009年2、3月份的时候,李某戊曾听曹某和“胖子”陈某商量开个大一点的“牛某”场子,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曹某、陈某分别联系李某戊、沈霞莺、李某己要求三人在聚众赌博时分别扮演参赌人员和抛资人员,资金不用其三人准备,陈某还告诉李某己称曹某叫了出千人在赌博时出千,且明确告知李某己出千手法,要求其将千术识破后将出千人抓起来,后来曹某带了三个桐乡人来赌博出千,赌博进行一会儿后,李某己便发现出千人的千术,并当场揭露,后李某己打电话给“胖子”陈某,陈某等人立即冲进赌博房间,对出千人进行搜身,还让李某己再开3个房间将3人分别关押,逼迫3被害人写欠条和诈赌经过,当时3人分别写下1万元、3万元和10万元的欠条,次日上午,陈某让李某己开车载3被害人在街上转,被害人轮流在车上打电话筹钱,李某戊负责监听电话,后来李某己等3人一起陪同被害人去桐乡抵押车子借款,该被害人先将车子当掉,接着到一家投资公司又借了钱,李某己等人拿到钱回到宾馆后,李某己将钱交给陈某,当时李某己看到房间的桌子上已经放了有5、6万元钱,陈某告诉李某己实际上一共拿到了10万6千元钱,并要求李某己在曹某面前只说拿到了8万6千元,另2万陈某自己私吞,后来陈某对赃款进行了分配,李某戊的证言还证实陈某等人冲进房间时,陈某用脚踹过被害人,其也听说这次共拿到了10万6千元等事实;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3月左右,其与曹某经过商量后决定设计圈套引诱出千人出千再索要财物,曹某主要负责骗来出千人,其安排人员让出千人赔钱,二人还纠集了假扮赌客、抛资、抽头的人员,其还准备了赌本,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曹某联系了三个桐乡人后,其安排了“少林”在梦知音宾馆开房用于设假赌局,还给李某戊等赌客赌本,并从曹某处得知三人出千的手法后告知“少林”,让“少林”等人多加注意,其在隔壁房间等候,后“少林”等人抓住出千人后打电话给其,其纠集他人冲进房间质问三被害人,并让“少林”另外开3个房间将三人分别拘禁,同时逼迫三人写欠条和诈赌经过,次日上午,其叫来李某戊帮忙监听三人筹钱电话,后“少林”将被害人车子抵押得款4万余元交给其,其将三人释放,以及实际上从三人处得款不止这些,其事后听说有人从中捣鬼,私藏了一笔,事后其进行分赃,其中曹某分得2万元左右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辩称该起犯罪中仅得款4万余元,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数额106500元的证据有矛盾,应当认定其犯罪数额为4万余元,经查,同案犯李某己供认被告人陈某告知其从三被害人处实际得款10万6千元、陈某自己背着曹某私吞2万元,与曹某关于在分赃时其看到被告人陈某所在房间床上有7、8万元的供述,及李某戊关于其事后得知此次犯罪实际得款10万6千元的供述相互印证,亦与在案的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范某、魏某、姚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三名被害人共筹措人民币106500元交给被告人后被释放的事实一致,同时还有被告人一方在拿到被害人杨某的借款7万元,实际到手65000元后要求被害人张某向杨某出具7万元的借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等人得款系106500元,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各被害人的说法在细节上虽有些微出入,但对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应予采信,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同年5月12日,曹某再次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孙某、叶某、李某丙诱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奥都宾馆8603房间内参与假赌局,并与三被害人约定由三人出千诈赌营利后与曹某分成,三被害人表示同意。与此同时,曹某、陈某纠集了李某戊、沈霞莺等人假扮参赌人员,被告人陈某还安排李某己假扮抽头人员、安排石某在赌博时放抛资,并提供资金作为赌本,于当日19时许开始以扑克牌打“牛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安排的同伙当场指出三被害人出千,并从被害人李某乙处搜出用于出千的电板等物,后打电话通知正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和石某等人随即冲进赌博房间,对被害人叶某、孙某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等人还对被害人叶某、孙某进行搜身,并搜查孙某的包。后将三被害人分别带至森祥假日酒店关押于李某己在此登记的三个不同房间,被告人陈某和石某等人以三被害人出千为由,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写欠条和诈赌经过,向被害人孙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向被害人叶某索要财物遭到拒绝后放弃索要,仅要求被害人叶某写诈赌经过。其中,李某己参与看管被害人孙某,李小某与看管被害人李某乙,石长某与看管被害人叶某和李某乙。次日凌晨,被害人孙某、叶某趁看管不备先后分别跳窗逃跑,但孙某逃跑后被李某己等人追回并进行殴打,致孙某受伤,后孙某因伤势过重被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而被害人李某丁先后被带至凯阳假日酒店、余杭区运河镇大运河宾馆、余杭区南苑街道逸顺堂宾馆的房间内继续关押。期间,被害人李某乙与朋友联系筹钱事宜。后在同年5月13日下午,由李某己开车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戊等人送往约定的地点取钱,因地点错误,李某戊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余杭经济开发区星光街两岸咖啡店取钱,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李某乙解救,同时抓获李某戊等人。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孙某、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乙辨认出“少林”李某己、“胖子”陈某、参赌人员李某戊、“光头”石某、赌场老板曹某、被害人孙某辨认出抽头男子李某己、“胖子”陈某、参赌人员李某戊、“光头”石某、赌场老板曹某、被害人叶某辨认出“少林”李某己、“胖子”陈某、参赌并清点钱数人员李某戊),证实案发当天,其三人与曹某商量后准备好出千工具电板等物参与曹某组织的赌博,打算出千营利后与曹某分成,赌博前曹某还向孙某提供赌资2万元,孙某将其中部分交给叶某,后在奥都宾馆8603房间,三被害人与李某戊、“阿某”等人开始以扑克牌打“牛某”的方式赌博,李某己抽头,石某放抛资,赌博后叶某和李某戊因输钱还分别向石某借抛资1万元,后参赌的“阿某”从李某乙处搜出电板称三人出千,当时就有人拿电击棍打孙某,“阿某”打电话叫人后,陈某、石某等人冲进来,开始对孙某、叶某拳打脚踢,对其三人进行搜身,李某戊还清点包括孙某包中的钱在内的赌桌上的钱,后将三人分别带走,李某乙、叶某由李某己开车带至森祥假日酒店,李某己登记房间,陈某、石某等人要求李某乙写欠条和诈赌经过,李某乙写了好几份欠条,最后陈某、石某定下10万元,要求李某乙次日支付,要求孙某最少拿出5万元,陈某、石某向叶某索要钱款未果后作罢,仅要求叶某写诈赌经过,后来孙某、叶某趁看管不备分别跳窗逃跑,但孙某被追回后再次遭到殴打,手臂被打骨折,后被释放,被害人叶某成功逃脱,随后李某乙被石某等人先后带至3个宾馆,石某、李某戊等人看管李某乙,期间李某乙让黄某筹款10万元,5月13日下午16时许,李某己开车载被害人李某乙和李某戊等人去约定的地点取钱,但李某己送错了地方,后李某乙和李某戊等人自行到星光街两岸咖啡店从黄某处取钱时,李某乙被解救,李某戊等人被抓获,以及其三人认为整个事情都是曹某他们设计好圈套而勒索他们钱财等事实;2、证人尹某(森祥假日酒店领班)、潘某、赵某(前台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2日晚,李某己在森祥假日酒店登记了206、208、210房间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其在森祥假日酒店西侧的保安岗亭内上班时发现有人从森祥假日酒店二楼窗户沿着铁架向下爬,且该人头部受伤,并称在房间内被多人殴打而爬窗逃脱等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3日10时许,其女朋友李某乙打电话给其称被人抓牢要其准备10万元人民币,后来其打听到李某乙与叶某到临平参赌时被扣,便赶到临平准备好钱款(7万元),后经过联系与李某乙约好在星光街的两岸咖啡店见面交钱,当日17时25分许,其在咖啡店见到李某乙,同时还有一女子和一男子陪同,后该2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等事实;5、证人周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3日下午,李某己驾车约其二人喝咖啡,并到逸顺堂接上二名女子后开至一家两岸咖啡店,因其穿拖鞋,李某己便让周某跟着二女子,到了逸顺堂附近一家两岸咖啡店后发现走错了,周某便与二女子乘坐出租车去星光街的两岸咖啡店,结果其被抓获,以及二人并不知情等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诈赌经过、欠条,证实2009年5月13日5时至5时40分,公安机关对森祥假日酒店206、208房间进行检查,在206房间发现撕碎的纸片,经现场拼接,发现是名为李某乙的人所写诈赌经过、事情经过、欠条各一张,后对上述证据进行扣押等事实;7、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李某己2009年5月12日晚在森祥假日酒店登记房间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伤势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的事实;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同案犯曹某、李某己、李某戊、沈霞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戊辨认出曹某、陈某、李某己、沈霞莺,李某己辨认出曹某、陈某、李某戊、沈霞莺),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共同实施上述犯罪的事实;11、同案犯石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按照被告人陈某的安排实施了上述抛资,殴打、拘禁被害人,及逼迫被害人写欠条和诈赌经过等行为的事实;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辩称该节事实中其与同伙向被害人仅索要人民币10万余元,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害人被被告人索要财物的金额为15万元,其中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向被害人孙某经过讨价还价索要人民币5万元,在向被害人叶某索要财物时因叶某拒绝而放弃索要,仅要求叶某写诈赌经过,故根据在案相互印证的证据应当认定该节犯罪事实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系特别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陈某的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后,对其追逃,后将其抓获,陈某归案后供述的是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特别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请求对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