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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赵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赵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396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楼。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01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浙b×××××轿车在途经××号时与自南向北横过中山中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驾驶人弃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浙b×××××轿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在宁某第一医院急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23元;自2009年12月27日-12月30日在宁某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310.47元;出院后医嘱转当地医院治疗,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5日,原告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152.83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2010年2月4日,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拆除内固定需5000元。浙b×××××轿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9482.6元;要求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经过庭审,现愿意扣除交强险10000元和被告已付款项后,要求被告赵某某在2010年4月30日前赔偿27200元,逾期则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2、病历、医疗发票、出院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因为被告赵某某车辆的驾驶人车祸后逃逸,所以拒绝赔偿。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愿意按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方案赔偿原告的损失。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责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浙b×××××轿车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当庭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的医药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蔡某某的损失27200元。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