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开办的红砖厂从事烧砖工作,该砖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劳动报酬结算方式为计件,其间,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至2008年12月年终工资结算时,扣除平时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尚欠原告工资5702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之后,被告便不知去向,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均没碰面,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该工资款已被拖欠一年,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702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工资款5702元的事实,经审查,该份证据载明欠款人、欠款金额和欠款种类与原告诉称相符,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烧红砖工款5702元,未载明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工资款57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王某某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自愿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5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树审 判 员 陈 胜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