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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卢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关系一般。婚后不久,因个性、脾气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和朋友一起聚会时,被告无故找借口与原告吵架。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某某常熟市荣安·尚某中央花园29幢710室套房一间、飞云镇阁巷阁一村楼房一间、江某某常熟市时装中心226a店面一间,除去设在财产上的贷款,以上财产净值880490.86元。共同债务有878000元。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880490.86元共同分割;共同债务878000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口头辩称:一、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对生育子女及补办某。二、原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比较好,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疑心病等情况均不实。子女在瑞安读书需要原告照顾,而被告在常熟市做生意,因此两个人才分开居住。除了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江某某常熟市时装中心3楼5街3-139号店面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欠被告叔叔何建清37000元,而不是27000元。原告诉称的其他债务不实。三、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共同债务欠被告叔叔何建清37000元、被告欠弟弟、妹妹借款500000元应共同承担。原告卢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4、江某某常熟市荣安·尚某中央花园29幢710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本,拟证明共同财产情况;5、飞云镇阁巷阁一村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本,拟证明共同财产���况;6、银行贷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证明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8、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某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证据6没有中国建设银行的有效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除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自由恋爱,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农历2月27日订婚,1996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长期在常熟市经营服装生意。2009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夫妻关系趋于紧张。2010年农历正月十二,被告陪同女儿回到瑞安生活。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共同财产有江某某常熟市荣安·尚某中央花园29幢710室套房一间、飞云镇阁巷阁一村楼房一间、江某某常熟市时装中心226a店面一间;共同债务欠被告叔叔何建清37000元、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650000元、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000元,因购买荣安·尚某中央花园29幢710室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截止2010年1月18日,尚欠贷款余额478652.87元;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应该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7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詹应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