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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某某、姜某某金与钟某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某某、姜某某金,钟某某,姜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常山县××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某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钟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6月19日,被告钟坤某某购买汽车缺乏资金需要,向常山县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19日至2007年6月18日,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姜某某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常山县城关信用社依约支付被告钟某某借款40000元。现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19344元(截至2010年3月9日的利息,2010年3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4.625‰计算),支付律师费1000元;2、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是给别人借的款。被告姜某某辩称,作为保证人是事实。两被告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坤某某购车需要向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并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19日至2007年6月18日、月利率为9.75‰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姜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钟某某于2006年6月19日收到城关信用社发放的贷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6月18日、月利率为9.75‰的事实;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两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截止2010年3月9日应支某某告利息19344元的事实;证据五,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钟某某、姜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但有两被告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19日,被告钟坤某某购买汽车需要,向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19日至2007年6月18日,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姜某某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城关信用社依约支付被告钟某某借款40000元。现被告钟某某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因机构改革,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常山县定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接。本院认为,常山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钟某某、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钟某某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机构改革,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原常山县招贤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返还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19344元(截止2010年3月9日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03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14.625‰据实计算。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某某、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方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