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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2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19日,王甲向朱某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90000元,用于做生意。若逾期归还前述借款,则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并支付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2009年11月20日,朱某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原告朱某于2009年11月20日,以王甲向其借款9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甲偿还朱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甲承担。王甲在原审中答辩称:2009年10月19日出具90000元的借条是实,但该借条是在朱某的强迫下所写,王甲根本没有向朱某借过钱。2009年4月17日,王甲的母亲周某某作借款人、李某某作担保人曾向朱某借款30000元,而实际借款人是李某某,李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朱某多次找周某某催讨。2009年10月1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王甲接到陌生电话,说是有关其母亲借款30000元一事,后被朱某等人带到远洲路××货店内,并被迫在事先打印好的、已写上金额的借据上签上名字,拿回其母亲30000元的借条。请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王甲向朱某出具的借据,朱某和王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朱某与王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王甲可随时返还借款,朱某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朱某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王甲应及时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王甲辩称其受胁迫在借据上签名,并无实际借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故王甲应自朱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1月20日起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朱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王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11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甲根本没有向朱某借钱,借条是在强迫下所写。在一审庭审中,朱某对借款经过的陈述破绽百出,不能自圆其说。90000元的借条和30000元的借条都是事先打印好的填空式格式借据,交款前双方互不相识,2009年10月19日下午只有朱某两次主动打电话给王甲,若是王甲向其借款,应该是王甲主动与朱某联系。结合王甲母亲周某某与朱某曾有30000元的债务纠纷的前因,可以判断本案借贷未真实发生。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甲向朱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王甲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当时被迫书写借条,应当向司法机关报案,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有强迫行为。二、从借条内容可以反映出,借款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全是王甲所写,如果是被强迫的,不可能写得这么详细。三、王甲母亲周某某向朱某借过款,双方比较熟悉。四、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如果王甲认为是强迫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朱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王甲向本院提交了其号码为1565767****的手机在2009年9月、10月、11月的通话清单,旨在证明除了借款当日朱某打过王甲电话,双方从未通过电话。被上诉人朱某某证认为: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证认为:即使朱某与王甲通话属实,但由于双方通话内容无法确定,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通话清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一、二审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甲出具借据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借据中载明的90000元借款有无真实发生。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甲认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在借据上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其事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王甲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王甲在借据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甲认为借据中载明的9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该款系其母亲周某某作为担保人的30000元借款以一倍三的方式转化而来。对此,朱某予以否认,且在一、二审中陈述了款项来源以及资金交付情况。同时,由于王甲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90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发生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甲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