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甲、罗乙等与余姚市××××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罗乙,罗甲、原告罗乙与被告余姚市××××村民委员会,余姚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罗甲。原告:罗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余姚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新村。法定代表人: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原告罗甲、原告罗乙与被告余姚市××××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和4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姚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原告罗乙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两原告之小孩罗椿芯、罗丙在余姚市××街道新新村乌俞庙自然村的村民活动广场玩耍,后去旁边的小花坛摘花时不慎掉入河,原告罗乙发现后即叫老乡来救人,但两小孩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现查明该河道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者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管理者,在村民主要活动场所应当保障其安全,特别是旁边有小河,小河边有花草,更具危险性,但被告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护栏设施。罗椿芯、罗丙的死亡是由于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458000元,丧葬费28776元,合计486776元的30%,即146032元,另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本,火化及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小孩罗椿芯、罗丙现年分别为四周岁和二周岁,在被告所在的小河里被淹死,已经火化。2、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发现场系在被告村的公共活动场所,系人工构建过,但未完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3、证人罗某、罗戊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方陈述属实。被告余姚市××××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两原告之小孩罗椿芯、罗丙在小河里淹死属实,但因其只有四周岁和二周岁,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是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原告方的租房离事发地点有较远的距离,也知道在所谓的公共活动场所的不远处有一条小河,且该小河是历史形成的,村庄上所有的人都知道,并利用它洗涤和农田灌溉,以前从未发生淹死人的事件。两小孩的死亡地点原告方是不明确的,因河上有桥,桥的两边设有护栏,是不会掉下去的。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本被告是没有责任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审查,并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实况的光盘一份,所在村村民代表讨论的意见及请愿书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06年4月11日和2007年3月14日分别生育小孩罗椿芯、罗丙(两原告目前还有一个近一周岁的小孩)。2005年起,两原告在余姚市××街道新新村租用他人屋房居住生活至今。2009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两原告之小孩罗椿芯、罗丙去余姚市××街道新新村乌俞庙自然村的健身活动场所玩耍,后去活动场所的南首河埠头边玩耍(洗手)时,不慎掉入河中。后被人发现后,原告罗乙即去叫老乡来救人,但两小孩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另查明,该河道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为被告,河道主要用于附近村民一般洗涤和农田灌溉,河道不宽,约为10米许,平时也较浅,流经被告所在村与外界相联,该河道系老河道。几年前,被告村委根据村民的要求在原乌俞庙面前的空闲地上添置了一些健身设施,供村民健身及休闲娱乐之用。该活动场所离事发地的河埠头有一定的距离,须经过道路往南才到河埠头,河道上与外界相通建有小桥,小桥两边设有护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也对现场予以了勘察。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是一起意外事故。从本院查明的情形看,两原告之小孩罗椿芯、罗丙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由其父母全面尽力监护。原告方应当知道小孩脱离监管有一定的危险因素,但原告方仍疏于看管,其责任在于原告自身。同时,考虑到该小河系老河道,也考虑到该小河的实际状况,即深、宽及危险性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一般人的管理义务。事实上,法律对这样历史形成的河道,也仅限于一般人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院认为,现原告方诉请因其小孩不慎溺水而亡,要被告方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甲、原告罗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2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罗甲、原告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盈华审 判 员 邵成飞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