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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1987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8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5年5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8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2001年6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3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5年11月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9个月;2008年7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范某在本市秋涛路四季青面料市场门口,窃得一个卖稀饭的摊主的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5元)。2、2010年1月20日7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皇朝花园公交车站,窃得被害人曹某口袋内的步步高K5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5元)。3、2010年1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被害人吴某口袋内的GTQ-518G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19元)。4、2010年1月20日8时5分许,被告人范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被害人刘某口袋内的TGL16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01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上失窃报案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金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吴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