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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8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自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还贷,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亲笔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率过高,应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某某在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泮杭通人民陪审员  项美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