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孙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孙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3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食品添加剂,至2008年11月8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000元。因被告当时经济周转困难,对原告所欠货款出具欠条一份,并言明年底付清,而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孙某某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在经营长兴泗安安兴食品坊时,向原告戴某某(湖州吴某某昌食品经营部)购买食品添加剂,于2008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某某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某结欠原告戴某某货款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清偿拖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拖欠原告戴某某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付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戴某某货款人民币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藏燕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