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畴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畴支行为与被告戴甲、与戴甲、戴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畴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畴支行为与被告戴甲,戴甲,戴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9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畴支行。住所地天××县××镇××村。负责人汤某某。被告戴甲。被告戴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畴支行为与被告戴甲、戴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畴支行的负责人汤某某、被告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畴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戴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戴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96‰计算,按季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利息到2009年3月20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戴甲未予归还,被告戴乙也未履行相应责任保证,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甲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6‰计算,自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付清欠款时止,并从2009年8月11日开始,由被告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支付给原告,罚息计算到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戴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借款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戴甲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手续是被告戴乙经办,我只是去签字,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戴乙未答辩。被告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上述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畴支行与被告戴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甲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已付至2009年3月20日)至今未归还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甲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乙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6‰计算,自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付清欠款时止,并从2009年8月11日开始,由被告戴甲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支付给原告,罚息计算到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戴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戴甲、戴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王君荣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