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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9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0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李某某因为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2%计付,逾期则按3%计付。第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为凭。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约定2%计付利息,逾期则按约定3%计付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1200元,暂合计211200元)。2、第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归还借款的,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未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及时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3分从2009年8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