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特××司与潘××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特××司,潘××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第241号原告:上××特××司。法定代表人:章甲。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潘××。原告上××特××司诉被告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特××司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特××司起诉称:被告原系上虞林××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林××化工)股东,持有该公司70﹪股权。2008年7月8日,被告与章乙签订一份《林××化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林××化工70﹪股权转让给章乙。因双方未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作详细审计,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某益化有限公司工出具承诺书一份,除已明确的银行贷款外,在2008年6月30日前发生的所有其他债权债务均由承诺人享有债权利益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协议签订前林××化工存在的任何诉讼、仲裁等引发的相应责任由承诺人承担。2008年8月25日,章甲从章乙处转让该公司股权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4月,台州市中荣化工有限公司以林××化工在2007年11月以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化工赔偿经济损失219450元。2008年9月10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椒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林××化工返还台州市中荣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2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80元。2008年10月16日,林××化工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08)台民二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林××化工依据上述判决向台州市中荣化工有限公司清偿了该债务并支付了执行费1755.20元。2009年2月,林××化工变更名称为上××特××司即原告。因按照被告向某益化工出具的承诺书,本案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按约处理其相关债务,导致了现在原告履行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被告应某某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现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125435.2元。原告上××特××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某某变更登记档案,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证明2008年7月8日被告将其70%的股权共350元出资额以42万元转让给章乙,2008年8月25日章乙以同样的条件将股权转让给章甲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承诺人享有其债权利益并承诺债权清偿责任;4、(2008)椒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2008)台民二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2008)椒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2008)台民二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台州市中荣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未按约履行,判决原告赔偿给台州市中荣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240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1280元的事实;5、(2009)椒执字第599号执行通某某、诉讼费用票据及结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台州市中荣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可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2008年7月14日签具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诺人就全面履行《承诺书》所约定的义务。依据该《承诺书》,除已明确的银行贷款外,对于原告在2008年6月30日前发生的所有其他债权债务均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因此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等引发的相应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债务发生在2008年6月30日前,因此现原告在对外承担了责任后依据被告的承诺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偿付原告上××特××司人民币12543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